欧盟历史上首部对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是1992年7月颁布的《2081/92号条例》,该法颁布后对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美国认为此条例关于第三国的规定违背了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并启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2005年专家组裁定认为《2081/92号条例》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于是欧盟对其进行了修改并于2006年颁布了修改后的《510/2006号条例》。它与《2081/92号条例》的理念和基本结构基本一致,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为了进一步提升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欧盟于2012年11月21号通过了《1151/2012号条例》,取代了《510/2006号条例》。《1151/2012号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欧盟内建立了一个专门的监管体系,对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所有产品实施监控计划并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管,在整个欧盟建立统一的监控程序。《1151/2012号条例》将保护的地理标志划分为“原产地名称”(D0)和“地理标志”(GI)两种类型。“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其质量或特点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影响,且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造”;而“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例外情况下指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这个国家,且其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点源于该地理来源,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造”。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首先,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在本质上仅仅取决于特定的地理环境所固有的自然和人为因素。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则要求产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来自于其来源地。其次,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造都必须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完成。而地理标志仅要求三者之一在特定的地理区域内即可。总体而言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所要求的条件要比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更加严格。在保护范围方面,《1151/2012号条例》保护的对象范围限于农产品和食品,不包括葡萄酒和烈性酒,但是葡萄酒醋受该条例的保护。并且保护的名称上同时使用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个称谓,这是因为法国不愿意放弃本国法中的原产地名称,而德国不愿放弃本国法中的地理标志。某些非食物农产品如果属于条例附件所列范围内,如甘草、香精油、软木塞、花观赏性植物、羊毛、柳条制品等,同样可以受到保护,但大多数非农产品或工业制成品(如纺织品、木材、陶器等)不在该条例的保护范围内。同时,《1151/2012号条例》第三条规定了不予保护的四种情形:a.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产品名称不能注册。“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通用名称是指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名称虽然和最初生产或销售的地方或地区相关,但它在欧盟境内成为农产品或食品的通用名称”。为确认一个名称是否变为通用名称时要考虑各方面因素,特别是在成员国和消费领域的目前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或欧盟的法律。b.与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名称相冲突以及结果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解的名称不能注册。c.一个名称全部或部分的和根据本条例已经注册的名称同名,在注册的时候要适当考虑当地和传统使用以及实际混淆的风险。特别是如果同名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另一个地区,则不能被注册,即使这一名称是农产品、食品的真实来源地。注册的同名名称使用应遵循后来注册的同名名称和已注册的名称在实际中明确可分的原则,这就需要以公平的方式对待相关生产者和不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d.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是基于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和长时间使用,并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身份发生误认,则不能注册。在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方面, 《1151/2012号条例》规定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书应至少包括:(1)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品技术规范证明机构的名称和地址;(2)产品的技术规范。主要包括产品的名称和对产品描述、包装标签的详细规定和地理区域的简单介绍;(3)产品与其地理环境或地理来源之间关系的说明及产品名称在其原产国受到保护的证明。在注册程序方面, 《1151/2012号条例》规定如果申请涉及的地区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该申请应该向成员国提交。该成员国就其是否符合条例的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将申请移交给欧盟委员会并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驳回其申请。如果申请渉及欧盟之外的区域,应直接或通过该国的有关部口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提出申请时应当采用欧盟规定的官方语言。接到申请后,欧盟委员会的审查期限是6个月。经审查符合的,在《欧盟官方公报》上予公布。不符合的,予以拒绝。公布后的异议期为3个月,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欧盟委员会将会对申请的名称予以核准并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5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异议才能成立:a.申请未满足《1151/2012号条例》规定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定义条件;b.属于条例规定的“不予保护”范围内的四种情况。欧盟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审查时,对b项的四种情况的审查仅限于欧盟地域范围内。若异议成立,欧盟委员会会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若双方在6个月内达成协议,则将协议的内容通知欧盟委员会。《1151/2012号条例》还规定了撤销程序,如果欧盟委员会认为农产品和食品不再具备说明书所确定的条件时,可以启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注册程序。任何有法律上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依据合理的理由要求撤销注册。《1151/2012号条例》规定了注册后原产地名称以及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禁止以下行为:a.所有滥用、仿冒行为,即使注册名称伴有或翻译成诸如“某种”、“某类”、“某型、“某式”或“仿某某”等类似表达;b.在产品的任何包装和宣传资料上提供关于产品产地、质量或特性的错误或误导性表达;c.在非注册产品上对注册名称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性使用,比如使用与注册名称近似的名称或利用其商誉的行为;d.在产品产地方面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行为。如果一个注册名称含有被认为是农产品、食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不认为是违反前两点;并且受保护的名称不可能变成通用名称。来源: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中心